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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陳鳳玉

黃安利相 對 人 張世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其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二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二紙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所為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