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徐雪卿
劉妍秀相 對 人 周士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6月2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所簽發,依系爭借據記載,雙方係不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利息請求權,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就利息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相對人住在臺南市東區,抗告人劉研秀、徐雪卿分別住在臺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內湖區,而付款地另外約定在臺中市,雙方若無特別約見,實不可能有何見面並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則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核與本票行使追索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自不得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援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徐雪卿、劉研秀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借貸契約書為證,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即已要求抗告人徐雪卿應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且抗告人劉研秀亦於114年9月11日回覆相對人:「我明天會到你公司談還款事宜」,依此推論,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既無實據,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雖爭執依系爭借據記載,雙方乃係不約定利息,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利息請求權,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