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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張綺珮相 對 人 李芝蓉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抗告人單獨取得,且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74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為相對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債權。而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積極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因高額貸款需相當期間,抗告人並未拒絕給付,相對人卻執意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導致系爭不動產遭低價變賣,應屬權利濫用。況系爭債權未有確定期限,清償期尚未屆至,原裁定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事件已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抗告人單獨取得,且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8,874萬4,000元,並於114年8月7日確定。相對人嗣於114年9月10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該函並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遵期給付,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為相對人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債權。然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遲未給付補償金額,且經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尚積欠相對人8,874萬4,000元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事件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權利濫用,且系爭債權未屆清償期等語,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經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系爭債權確已屆清償期。又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權利濫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 號 1 2 3 4 不 動 產 標 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面 積 1185平方公尺 1696平方公尺 1310平方公尺 317.94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 件 字 號 里普登字第165050號 登 記 日 期 114年12月29日 權 利 人 李芝蓉 權 利 種 類 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8,874萬4,000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