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魏行墨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債務人魏揚庭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之債務發生遲延繳款之情形,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惟相對人之承辦人於連絡抗告人時,刻意含糊其辭,頻繁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理由拒絕提供抗告人明確之債務金額與積欠狀況,並反覆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所有債務,致抗告人無法核對債務之真實性,並為介入處理。相對人於後續所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中,依舊僅列出契約編號,而不願明列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所積欠之剩餘本金、利息、違約金資料,及已還款部分之紀錄。相對人在寄送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同時,即對抗告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相對人始終隱藏資訊,不願給予抗告人釐清狀況之機會,片面強硬要求抗告人一次性清償債務人全數債務及高額利息,並不合理,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56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有刻意隱瞞債務內容致抗告人無法核實之情形,然此主張僅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