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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藍彩綺即欣宅安家居工程行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時不察,聽信友人曾瑞勝建議,成為欣宅安家居工程行負責人,然工程行設立及與相對人間借貸,均由曾瑞勝處理,如何洽辦代管及相關手續,都不明就裡,當初簽立本票時,金額尚未填寫上去,只是簽立空白本票,亦無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公司統一編號,作業草率,有陷人入坑之疑,抗告人主張瑕疵,本票無效。相對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77萬7450元,本案本票金額907萬7600元,另一1278號本票金額1037萬2400元,合計1945萬元,因有不符之處,短少金額,因曾瑞勝失聯,抗告人不得而知。相對人匯入欣宅安家居工程行金額,都在短時間匯出,公司帳務皆由曾瑞勝操作,抗告人分文未取,就本票效力及本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江明修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781萬03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簽立本票時未填金額因而本票無效及本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江明修共同簽發本票,抗告人應與江明修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併列江明修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