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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李宏達相 對 人 高千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有約定每月付息,伊均依約繳息,僅就民國114年12月份之利息有遲誤幾日繳納,嗣已補足,目前均正常繳息,亦已另覓資金以清償借款,相對人不應逕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11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嗣後已依約繳息,相對人不應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此核屬實體法上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黎明段 1788 62 全部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38.25 2層:38.25 合計:76.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