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浚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宗共 同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相 對 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產生重大損害乙
節已提出會計師之財務分析報告、銀行核貸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揭櫫股東間長期理念不合、無法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型態及議決公司重大營運事項等情,然原裁定就其斟酌上述各該證據之調查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為何,皆未記明於裁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抗告人早已陳明苟相對人資產少於負債,則應依公司法第211
條宣告破產,而之所以聲請解散即是因相對人仍是資產大於負債,故原裁定執此情駁回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企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本即屬於營業支出,應列入公司整體經營狀況之考量範疇(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相對人每年之利息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該等高額之財務成本實際上已造成相對人連年虧損,其財務結構對相對人之實際營運造成困難。原審遽予切割該等營業外費損與公司實際經營之關連性,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依據訴外人即家族關係企業(含相對人)之查核會計師方文寶
向法院提出之帳務資料顯示,關係企業之備抵呆帳高達50,000,000元,苟放任備抵呆帳發生將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又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多年來皆無盈餘可資分派,足證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非一時困頓。又相對人內部之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公司營業活動自民國107年至114年間因受市場萎縮、大環境影響,導致相對人營運艱困而蒙受虧損。復新冠疫情早已結束,公司管運迄今仍無起色,且其營運虧損逐年持續擴大等節。足證相對人之業務存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提訴外人廖冠羽會計師之財務分析報告欠缺客觀、真實、適法及公正性且財報內容與查核過程違反會計、審計原則。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之核貸通知書,適足以證明相對人具備相當之融資能力與資金彈性,經營並無困難。又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其他應付款係與關係企業間進行資金融通與調度所形成之往來項目,並無財務上重大損害之虞或對於全體股東將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無盈餘分派之主張,忽視公司整體資產、負債、現金流及實際營運狀況,實屬以偏概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則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2,150,000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逾47%,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第3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且會計帳上保留高
額備抵呆帳損及股東權益及多年來未分派盈餘云云。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且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致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㈢況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1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679490號函覆以: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相對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就本案未便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主管機關並未就相對人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相對人等節表示具體意見。
㈣觀之相對人112及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5
頁),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總計7億922萬1135元,負債總計6億2804萬6102元,股東權益8117萬5033元;113年底之資產總計7億784萬1590元,負債總計6億2795萬4880元,股東東權益7988萬6710元,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穩定大於負債。復觀之相對人112及113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6頁),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收入1億1375萬4775元,營業淨利482萬1076元;113年度之營業收入1億1300萬3890元,營業淨利416萬175元,足見相對人仍保持正常營運狀態,具有持續且相當數額之營業收入,並於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尚有營業淨利,難認相對人有何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