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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浚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宗相 對 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共同代理人林幸頎律師」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