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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昶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倘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抗告,並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及第三人丁章祐、丁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昶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慶公司)提起抗告,而觀諸昶慶公司提出之抗告理由係針對其個人與相對人間之事由為主張,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規定,昶慶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於丁章祐、丁成即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昶慶公司所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丁章祐、丁成,爰不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丁章祐、丁成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丁章祐間僅為靠行服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參與丁章祐與相對人間之貸款流程,亦無簽發或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復未提供保證,原裁定未查明逕予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執之上開抗告理由,核屬於其與丁章祐、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丁章祐、丁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2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民國) 年利率 (%) 發票人 備註 113年3月22日 490萬元 114年11月16日 16 昶慶通運有限公司 丁成 丁章祐 相對人僅就票面金額其中之296萬4,000元及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