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須於114年5月31日至116年4月30日間給付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伊因而簽發本票35紙予相對人,以擔保付款,兩造為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伊已於114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是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已喪失執行基礎,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亦屬暴利行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違法,應予撤銷,以避免相對人持35紙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又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對伊提起訴訟,相對人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票裁定,係屬濫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係因系爭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協議書已解除或無效,且相對人已另案對伊為假扣押及提起訴訟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