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抗 告 人 陳鎮相 對 人 陳家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簽發,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11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29卷第9、11頁),而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亦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114年5月21日 411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週年利率6% 2 114年6月30日 411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週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