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再 抗告人 陳鎮共 同代 理 人 劉信賢律師相 對 人 陳家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針對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於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上開規定並為相同解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委任劉信賢律師為代理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可稽,該民事再抗告狀係由劉信賢律師以代理人名義核章,並附有民事委任書,載明委任其為再抗告事件之代理人。而再為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代理人所熟知,本院原裁定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提起再抗告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再抗告人自115年3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而於同年3月13日提起再抗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