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鍾鳳凰相 對 人 周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伊實拿金額不符,相對人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僅有交付1萬2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5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卷第5頁、第7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262號 編號00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002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4年10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4年10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