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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楊寶慧相 對 人 黃孝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反面解釋而言,如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無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未屆清償期,或債權人已受清償,即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唯一依據,係其

與第三人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秘藏公司)間之「農業設施申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秘藏公司之退費義務,繫於「本案建照未經許可」之「停止條件」。是該退費「債權」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即清償期何時屆至),完全取決於行政機關是否作出「終局駁回建照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然觀諸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全部文件,僅空言主張「承

攬人給付不能……應返還簽約金」,卻未提出任何一份「建照申請遭終局駁回」之行政機關公文書,以形式證明其退費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債權已發生且屆清償期。相對人於聲請後始提出之114年10月1日桃園市政府駁回函,不僅日期在聲請之後,更凸顯其在「聲請時」此一准駁關鍵時點,其債權於形式上是否已屆清償期,處於完全不明之狀態。㈢事實上,依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提出之陳述意見及證據(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114年9月2日補正函),足證於相對人聲請時,行政程序僅在「補正」階段。原裁定對此影響形式要件判斷之關鍵文件視而不見,未審究「於聲請時,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在形式上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並屆清償期」,即逕以抵押權已登記為由准許拍賣,其對於非訟事件應為之「形式審查」義務,顯有未盡,裁定理由亦屬不備。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秘藏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予相對人之證明,已使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完全未受清償」狀態,在形式審查層面上產生合理懷疑。原裁定未予審酌,程序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即秘藏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等,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以秘藏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點收取200萬元簽約金,惟秘藏公司迄今未履約,應就該200萬元負返還義務,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亦約定秘藏公司應於簽約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違約時相對人得沒收,而秘藏公司以本票方式給付,經相對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含系爭契約書)、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㈡惟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實際上係約定:本案建照未經許可

,得解除本契約。然依114年10月1日桃園市政府駁回函,可否認定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所定情形,確有疑問。

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據此對秘藏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取得債權,仍有未明。又相對人另主張其得沒收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何項何款而沒收,是本件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之文件,均無法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反面意旨,自不得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福平 164 84 全 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1.60 二層:41.60 三層:41.25 突出物:11.60 合計:136.05 陽台:8.85 平台:2.1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