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林玠伯即玠伯工程行
林國峰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遽然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17日 3,924,000元 3,597,00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 未記載 2 114年6月24日 1,953,000元 1,545,700元 114年12月27日 114年12月2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