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曾慶珍相 對 人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匯款1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故相對人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