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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吳建良相 對 人 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吳建良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固得於不請求抗告人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下逕為追索權之行使,然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為之,且亦無提出業已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其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又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背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應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0000000 113年4月3日 190萬元 未填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