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劉威呈相 對 人 藍勝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340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授權查詢抗告人之證券帳戶、持續以電話及訊息施壓,並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名譽,相對人行為涉及刑事不法,抗告人已報案,案件業進入偵查程序。原審裁定未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未調查重要證據、未敘明理由,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1,570,000元本息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也無未敘明理由之情形,原審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未經授權查詢抗告人之證券帳戶、持續以電話及訊息施壓,並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名譽等語,難認與前開要件有涉,且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