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陳旻宏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第三人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金公司)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本息未獲付款,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實際並未包含相對人對有金公司之該筆本票債務,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相對人,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有(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抗告人、有金公司,1分之1」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即債權人」欄記載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為抗告人、「債務人」欄則為有金公司,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對抗告人、有金公司於最高限額840萬元以內之債務。又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15年2月13日、到期日為同年3月26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發票人欄位並蓋有有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兆軒之印文,票載金額840萬元亦在本件擔保債權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頁),由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該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