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曾柏源相 對 人 廖継正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第一次向相對人租車時簽發,惟該車輛事後已如期歸還。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是相對人故意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以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租車時簽發,並非借款,且該車輛已如期歸還,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利息利率 114年6月24日 70萬元 未載 114年6月24日 WG00000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