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森德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謝語佳律師相 對 人 鑫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昇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抗告人公司
內部存有内外帳可能涉有不法之虞云云。惟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有內帳、外帳之存在,乃商業經營之通常現象,非可遽認必有違法情事。因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編製多套財務報表之情形本所在多有,並不足作為選派檢查人之事由。而内、外帳若有所差異,乃係兩者編立之原則、目的不同所致,因內帳僅屬內部參考非正式帳目,非可逕認此等差異乃違法操作後之結果。縱抗告人公司內部有非正式之內帳資料存在,亦無法反推有重大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存在。原審僅單憑相對人所提事證僅為不同會計基準差異,即認應有准許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顯屬重大誤會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又原審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調查訊問時,抗告人非訟代
理人並未就選任王瑞美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表示無意見。嗣經勘驗開庭錄音後,已確認當時為筆錄繕打錯誤,書記官並已更正筆錄之記載。而原裁定未察逕以「前開人選經本院訊問兩造時均表示無意見」為由,認定王瑞美會計師為適格檢查人,實屬重大誤會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
司股份1,628,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9%,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169至17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報告(
見原審卷21至27頁),該程序報告就抗告人公司112至113年帳務資訊,觀察是否有異常情事,內容略以:「分析抗告人
112、113年外帳股東往來異常:以113年為例,抗告人公司外帳呈現多出來的『股東往來』數額462,136,404元(內帳部分會計科目金額為0元),與累積盈餘內帳數大於外帳數的480,462,957元差異恰好呈現相反方向的差異趨勢;另外113年外帳呈現多出來的『股東往來』數額539,700,000元(內帳部分會計科目金額為0元),與累積盈餘內帳數大於外帳數的556,416,174元亦呈現相反方向的差異趨勢。股東往來通常可能是股東借款給公司而產生,但抗告人公司在113年稅務簽證報告中之附件P.24呈現有正常的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借款NTD90,000,000元,以及長期借款NTD253,979,345元),……以上差異數的白話解釋,抗告人極有可能把過去多年未報稅的內外帳盈餘,112年及113年的累積盈餘差異數分別為556,416,174元及480,462,957元,隱藏在對外申報財務報表的股東往來科目中」等情,足見前開帳務差異之成因,及是否涉及盈餘隱匿、財務資訊揭露不實等情,確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尚難僅以會計分類或表達方式不同逕予排除,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資訊之完整性及真實性所生疑義,顯非憑空臆測。
㈢又選派檢查人制度旨在使股東得藉由專業、獨立之檢查,釐
清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固應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必要性,惟無須於聲請階段即證明公司確有違法或財務不實情事,否則無異要求聲請人先行查明原待檢查之事項,核與制度目的有違。是前揭帳務差異究係會計處理方式不同,抑或涉及盈餘未適當揭露,正屬有待檢查人依其專業查核釐清之事項,尚不得僅因其原因未明,即否定專業檢查之必要性。再者,相關帳務資訊攸關抗告人財務狀況及相對人身為抗告人股東之權益,相對人既已提出具體異常事證,並敘明檢查目的,其聲請即非毫無目的或恣意發動。復觀其聲請檢查期間限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檢查標的(檢查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帳務異常及相關業務、財產狀況具有實質關聯,自難認有何逾越必要檢查範圍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另抗告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檢查人制
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相對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無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㈤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5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業已訊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於陳述要旨後,並當庭表示理由「如陳述意見狀」所載,且原審於該次庭訊中,亦就詢問兩造就「指定檢查人為王瑞美會計師有何意見」,相對人並當庭表示對於選任王瑞美會計師為檢查人無意見,抗告人則未表達意見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原審業就本件聲請檢查理由、檢查人人選等事項訊問抗告人,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業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反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意見,則不論原審選派何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均無同意之可能,自無再予詢問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原審筆錄誤繕「抗告人就指定檢查人為王瑞美會計師表示無意見」,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審依其之前訊問兩造結果,審酌王瑞美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以原裁定選派王瑞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檢查範圍: ㈠、內帳與外帳完整帳冊、會計憑證、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資料)。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與相關文件(含明細、發生原因、交易對象、資金流向及銀行往來紀錄)。 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非營業支出、稅前淨利、所得稅費用及稅後淨利。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其他稅務申報資料。 ㈤、公司之財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固定資產及其他負債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