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BENITEZ KARIN MORALES 卡玲相 對 人 林艾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09年1月3日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3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8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及居留證號碼,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