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陳麒安相 對 人 辛松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可以明確看出非抗告人所簽,指印經比對明顯比抗告人手指大,故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抗告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