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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陳有同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變造,不服週年利率16%的利息,金額不符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利息、金額之記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12年10月18日 1,290,000元 115年3月19日 自到期日起年息百分之1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