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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蔡許海珠相 對 人 許海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由抗告人提出之存證號碼001096號、000595號郵局存證信函可知,本件係購屋糾紛,起因於房屋仲介人胡硯鈞未能於仲介期間善盡責任義務與履行良性居中協調買賣雙方所該有的角色,而於仲介期間不當言行與嚴重辱罵買方致買賣契約無法進行與失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房屋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情形,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5年3月12日 1,770,000元 未載 115年3月27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