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楊寶盛即楊非憙相 對 人 游明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TH554376號,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僅係伊開立予相對人,作為其透過第三人投資伊與第三人共同經營放款事業之證明,而投資本即伴隨風險,伊並未保證獲利,亦未擔保返還投資款,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