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美秀
陳建國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20期分期繳付,利息為週年利率6%,並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4年2月27日」非抗告人親簽,而係遭相對人變造;且抗告人前有依約繳付貸款,實際借款餘額未達500萬元,故相對人請求票面金額500萬元或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均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遭變造,抗告人有繳付
部分貸款,且借款利息應為週年利率6%等情,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為主張乙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28日以簡訊通知繳款之手機畫面截圖為證,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所為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