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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賜民抗 告 人 陳賜琦相 對 人 李昆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見115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下稱司票卷,第7頁),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11頁)。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駁回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舉證證明如何提示,自屬於裁定前應行調查之事項未予審酌。另相對人係依票據法聲請本票裁定,而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原裁定准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28條規定相悖,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89條之通知義務」、「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之未提出拒絕證書亦屬合理,至相對人是否確實曾經提示系爭本票,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係依票據法聲請本票裁定,應依票據法規

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部分,於110萬元本票上有記載「一、本票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自發票日起算,按月計付。二、遲延給付時,按每百元每日五分五厘加計遲延違約金。」,於347萬元本票上記載「利息計算:以月息21.5分計算,延遲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11頁),是以兩造於系爭本票尚有約定利息利率,自非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至於系爭票據上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是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週年利率18%利息(見司票卷第7頁),原裁定准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逾週年利率16%部分,核無違誤。

㈣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從而,原審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駁回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30日 1,1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5年1月20日 002 112年9月30日 3,470,000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