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周冠豪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志願役軍人,至民國115年5月1日始退伍,於115年2月6日係在軍事營區中並未外出,且軍事營區為管制區,一般民眾不得任意進出,足見相對人於當時並無法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雖為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相對人仍應對抗告人踐行現實之付款提示,本件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為現實提示,顯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未職權審酌系爭本票是否已提示,逕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卷第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此等事項負舉證之責,然遍觀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則其上開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自難採信。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卷宗無訛。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年利率 1 115年1月6日 50萬元 115年2月6日 未載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