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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吳宗育相 對 人 林少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本票面額現款交付抗告人之事實,相對人縱持有系爭本票,亦難謂其得享有票據權益。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本票,原審未查及此誤信相對人有提示票據,實有違誤。又原審裁定前未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以致抗告人無法提出異議,抗告人因此裁定權利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李蕙竹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稱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未有交付票面額現款予抗告人,不得享有票據權益,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非訟事件程序採簡易及迅速之原則,其聲請或陳述,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原審認為事實明確,無命關係人到場調查必要,並不違背法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李蕙竹共同簽發本票,抗告人應與李蕙竹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毋庸併列李蕙竹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