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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永續鷹架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英代 理 人 李易璋律師相 對 人 林升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寄送系爭本票影本至相對人票載地址,遭「遷移不明」退回,又於同年4月23日寄送系爭本票影本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查無此人」退回,再於同年5月18日攜帶系爭本票前往票載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均未能遇見相對人本人,無從付款提示,係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未居住上開地址所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審以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審未審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揭示,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雖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付款提示固屬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系爭本票有無合法提示,此部分爭執,依上說明,追索權之存否應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乃屬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 93萬9,86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8日 WG0000000 2 113年10月29日 111萬6,457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8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