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楊建宗相 對 人 曾士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8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相對人疑犯下重利罪證,伊已將此部分證據送交法院。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5日債務調解時談判不成,導致相對人不悅,提早拍賣伊所有房屋,請求法院協助排除債務問題,避免伊房屋遭拍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申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