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相 對 人 林志鵬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抗告人民國96年2月14日設立起即持有抗告人39萬52
8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33%,而抗告人自108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171條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屢經相對人要求才召開,又抗告人於108年至113年股東常會並未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
㈡抗告人亦拒絕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108年迄今之財務資料
,直至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始讓相對人查閱,惟所查閱會計表冊未經抗告人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之簽認,無法認定其正確性,且非正常公司常規行為。
㈢抗告人召開114年股東會,未先召集董事會承認公司之財務報
告案及擇定召開股東會時間,將董事會訂於股東會前半小時召開,且未決議承認公司之財務報告,股東會亦未提供113年之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相對人詢問亦未獲說明,導致對於抗告人財務狀況一無所知。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委託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亦曾就存貨表示保留意見。
㈣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報資料顯示,抗告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
新增「股東往來」項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104萬9,900元,抗告人亦未為合理說明,更未提出相關憑證。
㈤抗告人財務存有重大問題,為瞭解抗告人業務、財產狀況以
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96年間抗告人設立時起即為抗告人股東至今,抗告
人每年召開股東常會時,均會提出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並請股東承認各項會計表冊,相對人於108年迄今每年出席股東常會並取得財務報表,且以股東身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108年、110年、112年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會計表冊,因係抗告人提供股東會參閱版本,故無負責人及主辦會計簽認,然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經簽認之正本複印件,兩者內容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會計表冊並無不實。
㈢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
1億3,104萬9,900元」之負債,該筆債務於抗告人設立之初即存在,用途在於購置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昌澤公司)廠房、設備、專利等經營事業之目的,總計花費1億6,000萬元以上,嗣為使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記載明確,故抗告人自112年起於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再細分出「應付所得稅、股東往來、其他負債」3個分類,故抗告人並非於112年度突增「股東往來1億3,104萬9,900元」之負債,是抗告人並無不明股東往來之情形。
㈣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漫無限制,且未敘明108年起迄今7年間
內抗告人有何營運異常、需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具體依據,原裁定徒以108年起會計表冊未具簽認之瑕疵,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有踰越合理必要範圍之不當。
㈤又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並無
不實或舞弊,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漫無目的聲請檢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實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迫使抗告人高價買回其股份之不當目的,係濫用少數股東檢查權,且相對人所提證據及主張,均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意旨及合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且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
司股份39萬528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33%,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3-96、161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0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8年至113年股東常會並未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抗告人僅提出108-113年股東會簽到簿(原審卷第111-117頁)為證,觀諸上開股東會簽到簿僅記載抗告人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及簽到欄,未能證明抗告人於108-113年股東會有提供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無稽。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8年至113年未於股東會造具財務報表分送股東,相對人難以瞭解抗告人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查閱會計表冊時,提供未經簽認
之會計表冊,抗告人就此固提出經簽認之會計表冊,辯以兩者內容完全相同云云,惟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08年、110年、
111、112年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會計表冊(原審卷第21-29、33-41、45-53、57-63頁),關於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之欄位均未有簽名及蓋章,而抗告人公司於原審所提108至113年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原審卷第131-156頁),於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之欄位均雖蓋有「林坤炎」或「林志豪」之印章,惟既已與相對人提出之會計表冊之簽章欄位不合,且相對人爭執上開會計表冊之形式真正,自無從排除抗告人提出之會計表冊係事後製作之可能。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會計表冊製作不符常規,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自非無由。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突增「股東往來1億3
,104萬9,900元」之負債,並未提出相關說明,為抗告人所否認並稱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1億3,104萬9,900元」之負債於抗告人公司設立之初即存在,抗告人112年度前之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於「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並提出105年、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3-35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昌澤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31頁)為據,惟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上述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載有股東往來及抗告人持有不動產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股東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參酌抗告人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登載之股東往來及其他流動負債總額均在1億5,000餘萬元,而108-111年度之其他流動負債則依序為1億1,286萬7,342元、1億2,816萬9,205元、1億2,826萬8,294元、1億5,021萬9,381元(原審卷第134、136、141、146頁),可知抗告人之其他流動負債(含股東往來)至108年度已有減少,且108-110年度之其他流動負債(含股東往來)總額均低於112年資產負債表登載之股東往來1億3,104萬9,900元,足見抗告人所稱之股東往來數額自108年起至112年間確有明顯增加,且非如抗告人所指為設立之初即存在之債務,復依抗告人所稱之股東往來金額甚鉅,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實難以釐清各股東往來之金額及內涵。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會計科目變動為由拒未提出相關憑證具體說明,致難以釐清該「股東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係發生於何時、何人、何金額、何方式,而有選任檢查人以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亦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指稱108年起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足
見並無不實或舞弊之情,自無准許相對人漫無目的聲請檢查之餘地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已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而定有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即在立法上就少數股東與公司間權益尋求衡平,則相對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詳細帳務憑證之核對,尚無法僅憑抗告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內容即可明瞭,亦無法單自抗告人先前提供之財務報表中觀察核對,則抗告人以其財報內容業經會計師審核,辯稱無檢查之必要,自難憑採。
㈥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迫使抗告人高價購買
其股份,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相對人既已檢附理由及事證敘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護其股東權益之必要性,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所指均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以維護股東權益無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5年1月29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040號函推薦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原審卷第217-219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