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賴芷嫻相 對 人 林育紘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誤陷於高利貸業者之話術下所簽發,惟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現金,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刑法重利罪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取31萬元之現金云云,惟此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4月27日 15萬5,000元 5萬5,000元 115年5月4日 115年5月4日 TH412294 2 115年4月27日 15萬5,000元 15萬5,000元 115年5月6日 115年5月6日 TH41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