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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盧楙順即許書銘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45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逾期2期費用已經繳清,並已預繳3期,剩餘7期會如期繳清,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部分費用已經繳清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