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楊寶盛即楊非憙相 對 人 林語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投資伊所經營事業之證明,嗣該事業已結束營業,而投資無法保證獲利或投資款之返還,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相對人投資之證明,兩造間並未擔保投資款之返還,且無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