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徐暠優相 對 人 元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沅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委託相對人代辦土地貸款事宜(下稱系爭貸款)所簽發,用於履約擔保,兩造並同時簽立委任契約書。惟兩造對於系爭貸款終止委任須給付違約金一事存有爭執,故系爭貸款尚未進入辦理程序,相對人之契約義務尚未完成,自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貸款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另最高法院亦有相關判決可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撤銷;㈡請求依法裁定終止委任契約書,並限期返還所有簽約文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及返還所有簽約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