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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林健興相 對 人 張晉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7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本金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稱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清償實非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已有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亦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亦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於115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亦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4年12月5日 6,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林健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