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海浜幕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相 對 人 洪鈺婷
洪詩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正常管理,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始例外賦與當事人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提起抗告之權利。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本件抗告人以洪祥文會計師不適任檢查人之事由,聲請改定檢查人,經原審駁回其聲請,而所謂改定之意涵,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惟依前揭說明,該「駁回解任及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