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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箐熒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相 對 人 朱耕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擔任發票人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篤騰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填載篤騰公司全稱及蓋用篤騰公司印章外,雖同時蓋用抗告人之印章,然係本於篤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用印,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得對抗告人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乙節,既未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依序有篤騰公司之名稱、相對人之

簽名、篤騰公司統一編號、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並蓋有篤騰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另在金額欄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而相對人為篤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9頁),可見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為篤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篤騰公司同列發票人欄位。又雖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然系爭本票已書寫篤騰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代表人即相對人又同時書寫簽名在上,且未載明代表人字樣,依該票據記載之方式,及一般社會觀念衡之,應認相對人同時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而非僅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篤騰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

㈡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見原審卷第45頁),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4月22日 4,000,000元 114年4月22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