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李嘉慧即創意形象設計企業社

蔡玹榛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柏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利息之計算,尚有爭議,尚待核對,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審酌,即遽為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尚有爭議需待核對等語,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計算利息金額及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0日 700,000元 115年5月12日 其中310,417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