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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豐抗 告 人 郭心怡

陳瑞德相 對 人 林建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不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陳瑞德、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澧公司)、郭心怡、陳世豐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1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抗告人陳瑞德、元澧公司、郭心怡、陳世豐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抗告人元盛公司、陳瑞德、郭心怡、陳世豐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