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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蕭智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張毓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貸款、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有關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第三人蕭釗炳所偽造,抗告人已對蕭釗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故本件應待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後再行處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50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其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及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務催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85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