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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何忠驥相 對 人 李炳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付款之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抗辯,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