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廖佩君

葉欣相 對 人 周彣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本件所涉新臺幣(下同)461,000元本票,係因工程追加款所簽發,並非無原因之借貸債務。本件工程追加款,業主王鴻文醫師迄今尚未支付本人。本人因協力廠商聲請假扣押,為避免案件持續擴大及解除假扣押,已先自行代墊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500,000元,並另簽發本票461,000元予協力廠商,均有相關付款資料可資證明。本人曾於日前多次通知本案屋主王鴻文醫師,明確表示該461,000元係屬本工程應支付之追加工程款,請其盡速支付,惟王鴻文醫師僅回覆:「請廖佩君跟我太太聯繫」,並未否認追加工程存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本件本票係基於工程追加款協調及代墊付款所簽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及最終結算仍有重大爭議,並非單純、無爭議之票據債務」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5年4月2日 461,000元 115年7月2日 TH806801 廖佩君 葉欣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