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立样即一立米行銷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實際撥款僅約110餘萬元,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空白本票,卻被填載1,818,900元,違反誠信原則,況票面金額非由抗告人填寫,抗告人亦無授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票據行為自始無效。(二)抗告人已清償6期,合計363,780元,但本票金額未隨之減少,本票顯係貸款業者用以壓迫、製造超額擔保之工具,已喪失票據性質,應屬無效。(三)依據法院公開資訊,相對人涉及本票爭議案件量極高,顯示本件具高度普遍性之市場爭議,則原裁定未調查補填是否合法,僅以本票形式完備即准許強制執行,明顯違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婕語共同簽發面額為1,818,9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9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9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55,12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廖婕語,故本件未將該共同發票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