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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秀樺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裕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5,000元,購買納智捷車款U6車輛,向相對人貸款7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期月付款15,12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交車迄今,均如期繳款,詎於114年家逢巨變,親人死亡,致經濟出狀況,向相對人請求寬限114年10月份車貸,已於同年12月2日匯款15,342元即原每期月付15,120元加利息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再寬限12月15日前應匯款給付之11月車貸,日後亦會如期繳納分期款至116年8月止,絕無故意拖欠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112年9月6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382,984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58號卷第6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至抗告人上開主張寬限還款等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