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吳昱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民國114年7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僅是以系爭本票為保證人,主債務人為洪茹芳,洪茹芳借款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品,洪茹芳有貸款未繳,應先處分系爭機車及洪茹芳之其他財產、存款及薪資所得,洪茹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貸款,伊才有義務代為清償,況洪茹芳本身勞健保加上保在其父親公司薪水即足以償還其貸款,洪茹芳具有清償能力,伊主張先訴抗辯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6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節,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