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立馥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家彰相 對 人 許秀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云云,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5月20日,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得請求自提示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另查,抗告人如係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或
其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001 114年5月20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