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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趙隆興即銳誠企業社

范彩蓮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柏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4年11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57萬8101元本息未獲清償。惟抗告人趙隆興即銳誠企業社於114年1月16日向相對人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擔保,並簽訂租賃契約書,額度200萬元,分36期繳納,應自114年2月17日起每月17日按時繳納,因相對人並未提供該租賃契約書予抗告人留存,抗告人目前無法確認當時簽約之詳細内容及系爭本票簽發之情形。

㈡又系爭本票固載有到期日114年11月18日,依常理判斷該到期

日應非抗告人所填寫,因抗告人於簽署時不可能預知未來何日會發生遲繳情事,該到期日應是相對人事後補記,至於抗告人於簽約時是否有授權相對人填寫,因抗告人目前並無資料可稽,故此部分仍有待查明。

㈢再因抗告人有遲繳情形,相對人之法務人員陳柏棟於114年12

月12日首次前往抗告人處,促請抗告人繳款,抗告人范彩蓮當日並與陳柏棟互加LINE以供日後聯繫,截至114年12月17日止之期款,抗告人均已補足,已無積欠。又抗告人向陳柏棟提出繳款展延協商之請求,但遲遲未蒙置理,抗告人范彩蓮與陳柏棟溝通過程中,陳柏棟未曾向抗告人范彩蓮提示系爭本票,此有抗告人范彩蓮與陳柏棟自第一次接觸互加LINE

以來之對話內容可證,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踐行現實提示本票之程序,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審未經詳查顯有疏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另稱本票係遭執票人詐欺所簽發及執票人擅填金額及到期日等抗辯,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4年11月18日提示,尚有157萬8101元本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相對人事後補記到期日等情,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有無遭變造之問題,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6